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泳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知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富」、「秀竹」、「收水男子」等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採取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08年11月底,加入「致富」、「秀竹」、「收水男子」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本案非甲○○加入該集團後參與之首件詐欺取財案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人(俗稱「收水」),而基於與「致富」、「秀竹」、「收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致富」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丙○○及乙○○,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冒稱為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方式施詐,致丙○○、乙○○陷入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邱昱 惟、編號2 周家慶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分別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復由「致富」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甲○○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2周家慶人頭帳戶提領由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連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領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0萬元(無從認定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捷運台大醫院站之男廁內,將該筆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男子。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1「 邱昱惟 」人頭帳戶提領由丙○○所匯款項中之2萬元。但在未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公訴意旨誤認甲○○係提領共17萬元後,再將其中15萬元交給「收水男子」,應予更正),並扣得現金28,700元(其中2萬元係甲○○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領出由丙○○匯入之詐騙款,8,700元為甲○○自有款項)、附表一編號1及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蘋果電腦(含讀卡機及轉接頭)1台、Iphone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及乙○○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至207、237至24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電腦畫面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偵卷第43至199、209至221、225至231、243至261頁、原審卷第95至98、101、10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因共犯其他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1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4號起訴書可參,該案中部分犯行早於被告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是被告本案所犯均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規定對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二之丙○○、乙○○等人,然縱被告僅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亦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 王昱隆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與「致富」、「秀竹」等人以Telegram取得聯繫,並依渠等指示作提款車手,是由「秀竹」發送裝有金融卡密碼、取件地點及領款訊息給其,集團每次派來交卡的人都不一樣,其負責提款及查詢金融卡餘額,其領款後再交給「收水男子」,「致富」負責指揮其提款,有時也會親自向其收款,其總共接觸過此詐欺集團成員有10餘人等情(見偵卷第26至27、27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致富」、「秀竹」、「收水男子」等而有3人以上。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丙○○、乙○○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關於被告之洗錢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與「致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致富」、「秀竹」、「收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認被告有將附表二編號1丙○○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全數提領,且交付「收水男子」15萬元均構成洗錢罪嫌。惟查:
⒈依被告之供述,其自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帳戶內領取10萬
元後,復自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內領取5萬元,即將該15萬元交給「收水男子」,再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領取2萬元(偵卷第24、25頁),而本案告訴人丙○○及乙○○遭詐騙後,係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內,依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丙○○匯入15萬元後,僅遭被告提領其中2萬元(參偵卷第257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實在。是就丙○○遭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應僅自丙○○遭詐騙所匯入之15萬元中提領2萬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認遭被告全數提領。又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對丙○○及乙○○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由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帳戶內提領10萬元,係由丙○○、乙○○以外不詳之人所匯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所得,則除被告所提領之2萬元(附表二編號1)及5萬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前外,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10萬元部分,尚難認亦成立此二罪名。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是顯須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始克成立該款罪名。而本案中「致富」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對丙○○、乙○○施以詐術之方式,皆係個別撥打電話,而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廣泛、無差別、大規模地發送訊息,顯與上開罪名之成立有間,是應不成立此款罪名。
⒊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前,便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該案中有數次犯行均在本案2次犯行之前,足見被告本案中2次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徵諸上開說明,亦無重複評價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⒋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若成立
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如詐欺集團成員遣人去電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此時詐欺集團即得藉由該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漂白、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即,詐欺集團並非在由車手領出詐騙款並實際上繳詐欺集團之時,始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係在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時,即構成一般洗錢罪,且已達既遂階段。是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犯行,原審僅因被告尚未將所提領之詐騙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即認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合。⒉承上述,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周家慶人頭帳戶時,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論斷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洗錢犯行,亦有未洽。
⒊依下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自附表一編號1邱昱惟
人頭帳戶提領之2萬元,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此2萬元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無避責
,亦主動向檢警指認上手,且被告係因遭上手脅迫方同意擔任領錢車手,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件固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前於108年11月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竟仍繼續參與該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丙○○、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且於109年1月10日經原審限制住居後,猶違反之,復因另涉詐欺案件,而於109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顯見其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並審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自承有碩士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得,且得自由支配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觀點(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在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形,就負責領款之「車手」而言,其所領得之詐欺款,因尚須上繳詐欺集團,故非屬其實施犯罪所獲分配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車手」之犯罪所得;「車手」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各次犯罪所實際受分配之「報酬」。本案被告供稱:其係因遭車行老闆王昱隆要脅其賠償58萬元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其無力賠償,故依王昱隆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王昱隆則同意免除其58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84至85頁)。依其所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得「免除58萬元債務」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但被告亦稱王昱隆迄今仍未免除其債務、仍持續向其追討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此財產上利益,是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犯行提領之2萬元及5萬元,均係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且被告仍需上繳集團,附表二編號2之5萬元更已實際交付集團成員,是均非被告實施各次犯罪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此詐騙款係被告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由被告所掩飾、取得、持有之財物,係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附表二編號2之5萬元已實際交付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5萬元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之2萬元,固在被告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前即為警查扣,但非被告所有,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時為警查扣之8,700元,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此係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取得,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供被告提領丙○○、乙○○遭詐欺取財款項所用,如附表編號5之電腦及讀卡機,則為供被告查詢被害人匯入款項餘額之用,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係其父所有,並不足採,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及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因皆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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