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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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21號上訴人A01
A002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筑瑄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被上訴人A03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之子甲○○與被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
人育有二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乙○○等2人)。甲○○於105年4月間確診為腦癌第三期,患病期間由伊等及甲○○之兄弟協助照顧,被上訴人及乙○○等2人對之不聞不問,僅於治療期間探望一次。
乙○○等2人於探視過程中未曾稱甲○○為爸爸,態度鄙視不屑,且探視不到10分鐘即表示要去淡水看夕陽而匆匆離去。甲○○面對病痛,憂與子女無再有機會相處,殷切盼望得與子女見面,於105年6月27日至被上訴人住處探視乙○○等2人,該2人避不見面。乙○○等2人知甲○○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甲○○之義務,有違孝道,致甲○○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符合重大虐待之行為。甲○○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乙○○等2人表示該2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乙○○等2人喪失對甲○○之繼承權。甲○○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除離婚成立外,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1之土地與同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之所餘款項平均分成三份,甲○○分得其中一份,其餘由被上訴人、乙○○等2人分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得款7,965,6
33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除以三,甲○○分得2,821,137元。嗣甲○○於106年8月5日死亡,該款項應由甲○○之合法繼承人繼承,惟子女乙○○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身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伊等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和解筆錄內容,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2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婚後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乙○○等2人皆由伊獨自照顧。乙○○等2人獲悉甲○○罹癌,雖與父感情不深厚,仍感不捨徬徨、手足無措,且因年輕,不知如何處理甲○○之照護事宜,非對父不聞不問。且乙○○等2人為未成年人,甲○○對之本負有扶養義務,自無乙○○等2人未對父有扶養義務之情。乙○○等2人曾探視甲○○,無鄙視及辱罵甲○○情事。該2人嗣未再受通知相關住院情形,平時又需上課、打工,遂未再探視父親。上訴人所指甲○○至伊龍潭住處擬與乙○○等2人會面,丙○○避不見面云云,惟該日為星期一,丙○○在校上課,何來避不見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乙○○等2人對甲○○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僅憑甲○○之存證信函謂乙○○等2人喪失繼承權,尚非有理。該存證信函非甲○○親自簽名,乙○○等2人未親收,難認為甲○○之真意;縱為真意,乙○○等2人亦無接收甲○○之意思表示。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甲○○無剝奪乙○○等2人繼承權之意思,甚或在認定該存證信函為真正之情形下,達到宥恕之效果。以上,乙○○等2人對甲○○之繼承權未喪失,上訴人即非甲○○適法之繼承人,不得請求伊給付2,821,137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二人2,82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甲○○表示乙○○等2人
不得繼承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入資料、系爭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0-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甲○○於106年6月7日經系爭和解成立離婚
成立,且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其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平均分成三份,由甲○○分得其中一份,其餘由被上訴人及乙○○等2人分得。
㈡甲○○於106年8月5日死亡。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剩餘貸款、稅捐
、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除以三之金額為2,821,137元。
上訴人主張甲○○之女乙○○等2人對甲○○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經甲
○○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乙○○等2人之繼承權,甲○○死亡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3即2,821,137元,應由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二,即1.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2.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所謂侮辱,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重大與否,則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乙○○等2人客觀上有無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僅在甲○○治療期間之105年4月23日至
馬偕醫院病房探望甲○○一次,於探視過程中未曾稱呼甲○○為爸爸,態度極為鄙視不屑,且探視不到10分鐘即匆匆離去,由甲○○獨自面對病痛;另甲○○於105年6月27日盼望與子女見面,至被上訴人龍潭住處探視乙○○等2人、乙○○等2人避不見面;乙○○等2人知悉甲○○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甲○○之義務,有違孝道,乃係對甲○○為重大之虐待,甲○○遂於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乙○○等2人表示剝奪渠等之繼承權云云,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上訴人所指各節是否構成乙○○等2人重大虐待或侮辱甲○○情事,分述如下。
㈢乙○○等2人於105年4月23日探望甲○○過程中未對甲○○羞辱或態度鄙視不屑。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指稱乙○○等2人於105年4月
23日對甲○○態度鄙視不屑及羞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乙○○等2人當日如何羞辱甲○○之具體內容除未說明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甲○○之弟丁○○固於原審到場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及兩名女兒有無到醫院探視過甲○○?〕有…在105年4月23日是通知A03、乙○○、丙○○由馬偕醫院 林雅茹 醫師告知他們三人,甲○○已經剩下半年的時間了,結果他們三人回到病房之後,不到十分鐘就說要去看夕陽,期間連叫一聲爸爸都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1-212頁),並未證述乙○○等2人在當日有何對甲○○羞辱、謾罵、污衊或鄙視不屑態度之情事。
⒉乙○○於原審陳稱:「(進入病房)有一個小時、沒有(叫爸爸)」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50頁背面);丙○○則稱:
「(你當時有沒有叫爸爸)?我有點忘了」、「(你離開病房之後去何處?)跟姊姊去附近,去淡水,就河邊那邊」云云(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乙○○稱:「(你的父親長期在大陸工作,媽媽跟你及妹妹都住在外婆家?)是」、「至少幼稚園前(開始住)」、「(爸爸)不一定每年(回來)」、「(回來)有時候住在阿嬤家,有時候住在埔心」、「媽媽會帶我們回去阿嬤家」、「(每年都會嗎?)不一定,有時候只是吃飯」、「(你跟爸爸之間的感情如何?)小時候比較害怕,也不會講太多話,因為從小就沒有陪伴的記憶,而且父親是比較不會講話的人,所以我們的關係就比較陌生」、「我高中的時候有跟妹妹一起去上海找爸爸,待了兩個月」、「有試著要很好,有變好一點,但是沒有辦法像一般人那樣子」、「我們有去醫院看他」、「……到病房後,先跟父親還有阿嬤的家人談話,先問病況,有一個護士還有阿嬤的家人都告訴病況,後來爸爸說要寫要給我們的話要給我們,但是我不知道寫了什麼,因為我沒有去看,是阿嬤的家人告訴我的」、「當時才知道(爸爸罹患腦癌)」、「(為何不叫他爸爸?)因為我很害怕,也沒有這樣的感情在,我不知道怎樣去用這樣的稱呼,我知道父親是愛我的,也知道父親很辛苦,但是我就是沒辦法像一般小孩對自己的父親」、「(當時有無辱罵爸爸?)沒有,我從來沒有辱罵過爸爸」、「(母親或妹妹)沒有(辱罵爸爸)」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49-53頁)。丙○○則稱:「其實從小到大我都是住在外婆家,我跟爸爸在國小以前很少接觸,只有不定時,因為父親以前是在中國工作,所以沒有像跟外婆家的人感情那麼好」、「(爸爸在淡水馬偕醫院,你有沒有去看他?)有」、「你與何人一起去醫院?)姊姊還有媽媽……同時進去,爸爸在病床上,因為旁邊還有阿嬤的家人,我們進去就是在旁邊跟爸爸噓寒問暖,我們那時候沒有很深入的對話」、「(當天去馬偕醫院病房,進去之後,是否有罵父親或是鄙視?)沒有」云云(原審家訴字卷第53-55頁)。依上開乙○○等2人之證述,因父親甲○○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與子女無陪伴成長之記憶及共同生活經驗,感覺較陌生,但均無辱罵或羞辱甲○○之行為。
⒊再觀諸甲○○103年2月5日給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上載:「很
抱歉以此方式來作溝通,春節也沒有像個父親一樣來對她倆,因為我心中一直很慚愧,無法正視她倆,也無法說出我的想法,更不用提所謂祈望……我所要表述可能依你的立場看來,我是多麼的自私,但我只是很希望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三重的爸媽對 妏妏 與 安安 稱讚有嘉,同時對於你的付出與辛勞也一直在我面前提醒說起,我當然知道、也瞭解,只是這一路走來造成這樣的情況,就是我造成,我的罪與罰。我現在不能祈求你是否可以配合我的要求,但就像一開始所講,我只是希望很清楚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依目前我也只能說你們受委曲,也辛苦你了,她倆也懂事了,也有自己的看法與想法,我要怎麼作也一定要你們的諒解、包容與原諒,但是我希望她們可讀書的階段,儘可能可以作一些些的彌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109頁)。顯然甲○○自知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陪伴子女成長,未盡為人父照顧之責,致被上訴人及子女受委屈而問心有愧並欲為彌補,亦自認彼此間關係淪為如此境地是其所造成之罪與罰,甚至無法正視子女。另觀甲○○出入境記錄,其自乙○○、丙○○出生後4、5歲起至15、16歲期間(即91年至102年間),每年停留臺灣時間約各為36天、83天、55天、27天、40天、30天、22天、73天、55天、73天、19天、20天,最長不超過83天、最少約僅停留19天(原審家訴字卷第7-13頁),顯見甲○○陪伴子女時間甚少,未能陪伴子女生活起居、飲食照顧,教導課業、疾病攜往就醫等項,縱支付扶養費,亦因自幼缺乏近身撫育照顧,親子關係疏離。而乙○○等2人曾試圖親近父親而前往上海同住2個月,仍徒勞無功,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寄予甲○○之郵件,載:「大家分開住已十幾年了,我們有曾深思熟慮,想給大家一個機會試著跟你一起住,不然她們倆不會去上海找你,但她們說,彼此沒話講、觀念不同、也都害怕面對你,想一起住真的很困難,事情演變成這樣也沒辦法再補救」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6號(下稱相關另案)卷第4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
堪認甲○○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淡薄,源於其長久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親身撫育照顧、陪伴子女成長所致。然乙○○等2人於當日確隨同母親前往病房探視甲○○,縱有未能對甲○○喊稱「爸爸」或與其少有交談,導因於甲○○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雖曾返臺,惟停留時間不長,與子女間之溝通均係透過被上訴人,雙方幾無親密互動,因長時間之隔閡、彼此關係陌生,而此親子關係疏離之結果甲○○自身亦屬有責。是乙○○等2人於探病當日縱未喊甲○○「爸爸」,亦難認係對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⒋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陳述意見狀載:「被告曾當眾對A00
2咆哮,要求A002就其曾對戊○○(甲○○之妹)說『被告拿甲○○金錢』一事道歉,被告復就甲○○日後若住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表明其非但不會照護甲○○將其攜至醫院就診,甚至大力吼斥A01是『老番癲』、『差勁』,怒罵A002『壞心』、『寵甲○○』、『教壞甲○○』、羞辱丁○○(甲○○之弟)、『壞蛋』、『存心不良』,極力指責戊○○『有多看不起被告,竟拿舊衣物給兩名女兒穿』等不尊重甲○○家人之惡劣批評;更於知悉甲○○已罹癌末期之時飆罵『甲○○罹癌活該,罪有應得,甲○○不是男人,有種就去賺錢』等極盡羞辱及污衊甲○○及其家人之言論」云云(原審家訴字卷第第124頁)。惟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縱為真實,亦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及其家人所為,與乙○○等2人無涉,仍不能證明乙○○等2人有羞辱、鄙視甲○○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等2人對甲○○為羞辱或辱罵之言詞,自難據此即謂乙○○等2人對甲○○為重大虐待之行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甲○○曾於105年6月27日至被上訴人龍潭住處欲探視乙○○等2人,丙○○避不見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乙○○於原審陳稱:「(105年6月27日……你是否在家?)我不在,我在臺北讀書」、「(妹妹)當時是住在家裡,可是在內壢上課」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52頁背面)。另陪同甲○○前去之丁○○則稱:「(你是否曾於105年6月27日協調A002、戊○○前往龍潭……目的為何?)主要談離婚和看女兒丙○○,去了之後女方的家裡都不知道甲○○的狀況……我們有聽到被告叫丙○○趕快上到樓上,所以我們沒有看到丙○○」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12頁)。惟丁○○既稱當日未見到丙○○,又如何證明丙○○當時確實有在家?另所稱「有聽到被告叫丙○○趕快上到樓上」為真,則丙○○既在樓下,丁○○又豈無見到丙○○之理。
丁○○上開之證詞不能證明丙○○當日確實在家且故意不與父親見面之事實存在。
㈤上訴人再主張乙○○等2人知悉甲○○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
照顧扶養甲○○之義務,有違孝道,致甲○○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然甲○○與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之起因,尚難以歸責於子女之事由,已如前述。而乙○○等2人於知悉父親住院亦曾與母親至馬偕醫院探視,又甲○○返臺後罹病期間即105年4月23日至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繼承權之間,乙○○19歲就讀大學、丙○○18歲就讀高中,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自難認有扶養甲○○之能力。至所指未關心或照顧甲○○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因乙○○等2人就學中平時需上課、打工,且未再受甲○○家人之通知相關住院情形而未能再前去醫院探視甲○○等語。依上訴人所述甲○○就醫治療期間分別於105年4月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105年5月在臺大醫院住院,之後陸陸續續在臺大醫院就診取藥,106年6月起入住台大醫院,迄106年7月下旬轉至三重祐民醫院至同年8月5日死亡;未住院期間則與上訴人、弟弟丁○○同住或住於三重芯宥護理之家。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各次住院地點均已通知乙○○等2人、且乙○○等2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前往探視之事實,即不得謂乙○○等2人無再至醫院探視甲○○。再甲○○未住院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乙○○等2人未能勤加問候病中父親或前往貼身照顧部分,據乙○○稱:「(……除了醫院那次之外,你都沒有想要去見見父親嗎?)如果單獨的話會想」、「(是指母親不要在場嗎?)不要去阿嬤家」、「……每次回去,會讓我很害怕有其他人,到了爸爸往生前,我有被叫出去談判,之後我很害怕這些人,我覺得他們的態度很陌生」、「(阿嬤家人找你談判要談什麼事情?)要我負責,負責醫療費用還有後事的費用」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52-53頁)。參以丁○○稱:「105年4月間,我、大哥、乙○○在摩斯漢堡有會面一次……我們跟他說要談甲○○之後照顧的方式」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12頁)。顯然甲○○之家人於甲○○罹癌後就其後續醫療照顧問題與被上訴人、乙○○等2人間發生齟齬與不快。甲○○最後一次回臺104年12月5日後不久之105年2月29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有電子郵件、105年3月5日草擬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附於相關另案第43、101頁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1頁)。佐以離婚協議書原擬條件內容為:子女監護權歸屬被上訴人,另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掉相關手續費用後分成四份,另就父親對子女之扶養費或子女對父親扶養之責任及義務,均明訂互不負擔。堪認甲○○回臺後與子女相處上除未能盡力弭平過往未能同居生活、陪伴成長造成情感上之痕溝,更因與被上訴人婚姻破裂談判離婚時,將子女牽扯於協議書中具名簽署,一併釐清日後扶養責任,父女之間互不需承擔對他方之扶養義務,在此氛圍下自難期待子女能毫不介懷父親之心思;況乙○○等2人斯時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或在打工或在準備考試,時間上亦難以調配。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尚不足以認乙○○等2人對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㈥上訴人謂甲○○罹癌末期想見女兒,由丁○○於106年7月20日以
手機傳送簡訊訊息通知被上訴人,然乙○○等2人未予置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內容簡訊等語。惟乙○○稱:「沒有(看過這則簡訊)」、「(如果你知道的話,你會去看爸爸嗎?)我應該會」云云(原審家訴字卷第51頁背面)。顯見乙○○等2人不知甲○○想見女兒之情,方未去探望甲○○,此自不能歸責於乙○○等2人。又不論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到簡訊,抑或被上訴人收簡訊後未轉知女兒,致乙○○等2人未前往探望甲○○,因此事發生於甲○○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乙○○等2人不能繼承其遺產之後,亦不列入審酌於剝奪繼承權當時是否為合理之事由。
㈦上訴人再主張乙○○等2人未參加父親甲○○之告別式,事後亦未
至安葬地悼祭,此大逆行徑可謂不孝,且對父親身後事未予置喙及處理,屬對甲○○施加精神上之痛苦,核屬虐待情事已達重大程度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未參加甲○○之告別式,惟辯稱其未被告知,係8月中始經由嫂嫂的妹妹告知,其於告別式之前一日攜女兒前去靈堂上香,又因離婚訴訟原因兩造關係不佳而未參加告別式云云;乙○○等2人亦為相同證述。乙○○稱:「(為何告別式沒有到場?)因為不敢看阿嬤的家人。對我而言,上香就是最後一場,當時就把感謝的話還有想講的話都已經講完了」等語;丙○○則稱:「我不知道他的告別式」、「因為沒有被通知」、「有人私底下跟媽媽說,然後媽媽帶我們去上香」云云(原審家訴字卷第52、55頁)。丁○○亦自陳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甲○○告別式之時間(原審家訴字卷第57頁背面)。而甲○○於死亡前之106年6月7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解消,甲○○於106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乙○○等2人關於甲○○告別式時間,以被上訴人與甲○○離婚訴訟之緊張關係,合理推論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乙○○等2人參加告別式方未予告知,但被上訴人輾轉得知甲○○死亡訊息後仍協同子女前往靈堂上香祭拜。再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未去參加甲○○告別式、未至安葬地悼祭等不孝事由,均發生於甲○○10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剝奪乙○○等2人繼承權之後,仍不列入審酌甲○○於剝奪乙○○等2人繼承權當時是否為合理之事由。
㈧上訴人所稱乙○○等2人更換手機號碼未告知甲○○、乙○○考上大
學卻未告知考上何家大學,對甲○○不理不睬,毫無情義等節。然甲○○與子女間因長期隔閡及離婚事件紛爭,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其原因甲○○亦有可歸責之處,均如前述。是乙○○等2人縱有因更換手機號碼或乙○○考上大學未予告知甲○○之情,衡諸雙方情感疏離情況,難認屬於重大之虐待而達得以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
㈨上訴人於本院指摘原判決竟未就被上訴人飆駡甲○○「甲○○罹
癌活該,罪有應得,甲○○不是男人,有種就去賺錢」等極盡羞辱及污衊甲○○之言論是否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一節,加以裁判敘明理由,有重大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上訴人既自認上開言語係被上訴人對甲○○飆駡,自與乙○○等2人無涉,上訴人以此謂乙○○等2人應喪失繼承權,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以丙○○對甲○○之通訊軟體惡意不予回應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縱丙○○收受甲○○通訊軟體後有已讀未回之情況,容有各不同之理由,上訴人冠以「惡意」不回,已有不當,該已讀不回之事由,亦不能據以認定丙○○對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乙○○固自認「我覺得我愧疚他」、「(你是否知道爸爸有無一直給付你們扶養費?)我知道有,但是我不知道數額」等語、(原審家訴字卷第53頁)。然乙○○覺得愧疚,乃「因為我沒有辦法像一般小孩那樣很愛爸爸,喊得出爸爸」。而乙○○等2人與父親甲○○間親子天倫感情疏離之原因,詳如前述,上訴人以乙○○等2人知甲○○給付扶養費,並坦承對父親愧疚,即謂乙○○等2人對甲○○構成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云云(本院卷第85-86頁),同屬無據。
㈩以上,上訴人所指各項事由,或於甲○○表示剝奪乙○○等2人繼
承權之時尚未發生,或該事由不構成對甲○○有重大虐待之程度;另上訴人迄未就乙○○等2人對甲○○有何對為侮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節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是甲○○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乙○○等2人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則乙○○等2人對甲○○之繼承權並未喪失,上訴人即非甲○○之繼承人,無從以甲○○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甲○○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1,137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之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2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