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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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秋吟 債務人 林智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智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
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於撥款後
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845%計付,本借款利息如未依前項約定時,改以年利率5%計算,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簽立借據為證。
㈡、相對人林智祥應於每月12日繳付,上開借款寬限期滿後自10
9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付,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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