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未有殘留法定毒品反應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伍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未有殘留法定毒品反應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㈠於95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5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1.35公克及0.4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及未有殘留法定毒品反應之吸食器2個,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7、38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5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1.35公克及0.43公克),有該院9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9512-57、9512-58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呈現殘留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9512-48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參照)。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雖確認無法定毒品殘留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9512-49、9512-5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17頁參照),然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14頁參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8至18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20頁參照)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1.35公克及0.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而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業已難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已經鑑定檢驗機構將之與盛裝之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毒品分離之物,然既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包裝欲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