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正波 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陳正波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陳正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又陳正波業已死亡,而由陳 楊秀鳳 即聲請人繼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40號、90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97年度聲字第829號及97年度聲字第2530號事件卷宗,陳正波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陳正波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陳正波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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