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出售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向被害人丙○○、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均陷於錯誤,轉帳至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法份子詐騙行徑猖獗,竟出售帳戶予不法份子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