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字第7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零點零貳貳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後零點零貳貳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改,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15時
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和見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5年8月28日15時7分許,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13時30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通○○○區○○○路山邊路旁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049公克、驗後0.022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等物,且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8日15時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9月12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於95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0.049公克、驗後0.022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95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4號鑑定書1張存卷可查。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㈢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惟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049公克、驗後0.02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堤岸旁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集合犯,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於9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嗣於95年10月19日方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認其有反覆施用之事實,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