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字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月後,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69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
3月21日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3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5年6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
6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0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修正前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47條、第49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修正後刑法│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第47條第1項│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2項、第│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成立、擬制與│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排除│。│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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