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3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98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為使用相對人之無線電台簽約時所簽立無誤,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變更計程車運費之計算,已屬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理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害,而抗告人亦曾要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之約定,然相對人不僅未為善意回應,並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顯無理由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上開爭議問題,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