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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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1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6193地號土地上,由甲○○所經營之養殖場,由乙○○與丙○○輪流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供電業者設置於該養殖場配電箱之電線後,竊取電線2條(合計重2.6公斤,價值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返回丙○○住處,在丙○○住處剝除所竊得之上開電線外皮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持所竊得之電線外出銷贓途中,在高雄縣○○鄉○○路○段195之1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被告乙○○並供稱:伊與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上開養蝦場,並由丙○○與伊輪流以剪刀剪斷電線,…嗣伊與丙○○將電線帶回丙○○住處,由丙○○將電線削皮後,要拿去賣時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與乙○○係持伊所有之剪刀,輪流剪斷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於前開時、地竊取養蝦場內的電線,偷完後將電線拿到伊住處削皮後,再拿到沿海路變賣,在變賣時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被告二人所述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二人係竊取伊所有之養殖場配電箱之電線,共2.6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相片4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第46頁、第47頁),堪信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乙○○、丙○○持以竊取供電業者設置於養殖場配電箱之剪刀,係由金屬材質構成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乙○○、丙○○二人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設置於養殖場配電箱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有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二人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電線罪,該電業法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持剪刀竊取供電業者輸送電力需用之電線,致養殖場可能因電力中斷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二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與丙○○用以竊取輸電線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