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以其妻 林莉玫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酷司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司登公司),明知附表所示商品上所繪製之「甜蜜貓」造型圖樣,係告訴人公司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韓國捷拓伊社(代表人金明秀)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粉絲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向大陸廣州某不詳廠商採購附表所示仿繪「甜蜜貓」造型圖樣之商品,並以快遞寄送至臺灣其公司後,意圖販賣散布而公開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賣場內,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公司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商品│數量│├──┼────────────────────┼───┤│1│「jetoy甜蜜貓」圖樣之郵票本│34本│├──┼────────────────────┼───┤│2│「jetoy甜蜜貓」圖樣之筆記本│22本│├──┼────────────────────┼───┤│3│「jetoy甜蜜貓」圖樣之卡片貼│10組│├──┼────────────────────┼───┤│4│「jetoy甜蜜貓」圖樣之鏡子│6個│├──┼────────────────────┼───┤│5│「jetoy甜蜜貓」圖樣之卡片包│3個│├──┼────────────────────┼───┤│6│「jetoy甜蜜貓」圖樣之小筆記本│15本│├──┼────────────────────┼───┤│7│「jetoy甜蜜貓」圖樣之鬧鐘│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