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藥錠肆顆(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之藥錠貳點伍顆(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不詳舞廳,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而持有含MDA、MDMA藥錠4顆(驗餘毛重1.1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藥錠2.5顆(驗餘毛重0.7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驗餘毛重
0.38公克)。嗣於99年7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寶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196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罪,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MDA、MDMA藥錠4顆(驗餘毛重1.1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MDEA藥錠2.5顆(驗餘毛重0.7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驗餘毛重0.3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