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訴字第84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9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蒙受不明之冤並入監服刑,深信正義得以伸張,含冤至今,在訴求無門之情況下,故焚衣抗議,只為求含冤得雪,實非有意製造社會動盪不安,更無意傷害任何人,被告事後亦深感懊悔,被告現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又被告對於事發經過均坦承不諱,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期盼能准予具保候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放火行為,惟否認有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即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信璁陳永旺 之證述、監視錄影機錄影光碟片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點火槍1支等)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其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為確保本件嗣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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