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4日起至135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月1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甲○○復於95年10月
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部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相對人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甲○○於95年8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1,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利息暨遲延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票據。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於96年5月15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尚欠1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