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2日、93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94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
7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刑期為3年7月,其於94年4月19日起入監執行,刑滿日期為97年7月6日。上開2案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9月4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6873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9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873號函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