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M」商標名稱圖樣之香煙拾壹條、仿冒之「MontBlanc」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壹條、仿冒之「dunhil
l」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貳條、仿冒之「Gucci」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柒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M」、「MontBlanc」、「dunhill」、「Gucci」等商標名稱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經瑞士商雷尼斯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菸或皮帶等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商標之名稱及圖樣,竟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街○○號埔心市場之攤位上,陳列其前基於營利販賣意思,於94年5月中旬,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每條100元價格所販入之仿冒「MontBlanc」、「dunhill」、「Gucci」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各1條、2條及7條,及其前於93年10月間,在新竹市○○路新竹花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條200元之價格買入之仿冒「L&M」商標名稱之香菸13條(每條10包)等仿冒之皮帶及香菸,並以每條皮帶190元至290元,每包香菸2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L&M」商標之香菸11條
(110包)、仿冒「MontBlanc」、「dunhill」、「Gucc
i」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各1條、2條及7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香菸之事實均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廷耀胡殿忠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紙、StatementofCharlesAndrewPearce(CharlesAndrewPearce先生鑑定報告)1份、商標註冊證1紙、照片8張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瑞士商雷尼斯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M」商標名稱圖樣之香菸11條(110包)、仿冒「MontBlanc」、「dunhil
l」、「Gucci」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帶各1條、2條及7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按被告前於93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因販賣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英美菸草台灣公司等商標名稱圖樣之香菸,為警於93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內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9月2日繫屬),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案94年5月25日為警所查扣之仿冒「L&M」商標名稱圖樣之香菸,係與上開9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之仿冒香菸同批販入,因當天沒有帶出去,所以沒有被查扣,94年5月25日又拿出來賣等語,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迄94年
5月25日前,均係在販賣衣服,「因為之前在賣衣服,衣服一直疊一直疊,沒有發現那些香菸,我去大陸回來後想賣皮帶,我就想要清掉衣服,才發現那些香菸,所以才想要連那些香菸一起賣掉」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被告9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即無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與行為,其94年5月25日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上開93年12月26日之違反商標法行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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