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小瑪俐」參台(含IC板參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乙○○、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22時許止,由「阿漢」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俐」3台(含IC板3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及「賽狗」2台(含IC板2塊),而由丙○○將之擺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鐵皮屋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具內以操作機具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
12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6台(含IC板6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1600枚(合計16,000元)。
(二)甲○○、乙○○、丁○○、戊○○於94年5月12日2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鐵皮屋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每人各發13張牌,各人將所取得之牌由小至大排列成3張、5張、5張,再與其他對賭之人比較所排列之牌面大小(俗稱「13支」),苟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即可贏得500元之方式對賭。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置於賭桌上之賭資57,000元(其中9,500元為甲○○所有34,500元為乙○○所有,4,000元為 黃維洲 所有,9,000元為戊○○所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被告丙○○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阿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本件被告丙○○雖係自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
1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擺放之電動機具6台,為數不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俐」3台(含IC板3塊)、「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及「賽狗」2台(含IC板2塊),係與被告丙○○共犯本案之「阿漢」所有,違反本案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該等機具內之現金16,000元,為被告及共犯「阿漢」因犯本案所得之金錢,應依同條項第3款沒收。
(二)核告甲○○、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有違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桌面上之賭資現金57,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現金65,700元,係置於被告丁○○背包內一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丁○○辯稱:該筆現金係用以做生意,並未置於桌上,且非用以賭博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係屬置於賭檯之財物,且與本案無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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