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張宏川
劉瑞達 朱秀氣 張許采蘋 洪鳳福 被上訴人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