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玲瑜 被上訴人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
3月16日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91萬2,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862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1/2裁判費,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43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