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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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李惠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開曼群島商老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曼群島商老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劉正雄之住所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