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532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本判第2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956,5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2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604建號暨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82地號及482之1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各壹紙,及「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地號土地」、「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之3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權狀正本各壹紙,此追加之請求屬於夫妻返還財產之請求,核與前述人事訴訟程序放寬變更、追加規定,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2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4女1男,婚後原告秉
持傳統婦女美德,將人生生活重心擺在被告及5名小孩照料,因被告婚前全無資產,依賴原告向娘家請求金錢資助,兩造始能經營飼料行。兩造原恩愛相處,男主外(負責送貨),女主內(看店招待客戶),生活雖非富裕,卻也甘之如飴,一家和樂融融。兩造辛苦有成,兒女長大成人,但自民國90年開始被告卻逐漸沉淪放縱,先是沉溺舞廳,92年8月間更曾有出軌嫌疑行為,與不明女子長時間熱線通話、徹夜未歸,原告明顯感到被告故意與伊疏離感情。惟一日夫妻百日恩,原告不動聲色,仍舊努力維繫兩人感情。不料92年8月6日開始,被告無故朝原告臉上吐口水,被告從未有此逾矩表現,原告嚇了一跳,隨即詢問「為什麼」,孰知被告不僅不說明原因,並莫名追打原告,原告乃高聲向同住之女兒求救,被告始停手。此後,被告動輒故意與原告發生爭吵,經常向原告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有時稍有不悅即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身心俱傷,精神嚴重受創。原告驚恐、苦不堪言,但因所有財產均由被告管控,包括原告享有所有權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亦由被告把持,以及為兒女、家門名譽著想,隱忍受創之身心,然而,被告卻食髓知味,益發對原告以言語、行為之暴力相向,恣意妄為。兩造居住之房屋為五層樓之透天厝,兩造原居住於三樓主臥室,事後,被告甚至自顧自搬離三樓主臥室,遷入四樓,並購置家電用品獨立居住,顯示拒絕與原告同房同住,不理會原告。原告起先驚恐被告會動手或再次以語言暴力相向,見被告不理會伊,覺得暫時可以過著平靜的日子,然4年來,被告如同陌生人般不與原告講話,路上見面亦當成陌路人,全無夫妻情份,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之夫妻關係,乃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原告與被告曾於鈞院數次調解,每次被告均提出不同之條件,原告為求快刀斬亂麻,每次均委屈求全,不料,被告隨即反悔,反反覆覆,莫衷一是。調解委員要求被告提出財產清單,被告則置若罔聞。甚至被告之資力顯勝原告,某次調解期日調解至晚上8時許,原告隱忍同意給付金錢(預期變賣僅有之不動產支付),雙方已合意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卻於隔日打電話任性表示「我不想去辦離婚登記了」,被告反反覆覆、恣意妄為、欺壓凌辱之情,在在顯露無遺。且被告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拘役50天,因被告屢有恐嚇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創,為求保命及人格尊嚴,不得已被迫離開家裡,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取得40
0萬元後逕自離家,而被告所稱遭原告毆傷,實係於92年
9月2日被告動手欲攻擊原告,原告為求防衛阻擋所致,並因被告攻擊造成原告頭面瘀青3×3公分、手臂擦傷瘀青3×3公分。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亦有明文可考。查,本件原告長期受被告以言語、肢體等暴力行為虐待,原告身心受創,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被告經常故意惹起爭端、辱罵、毆打原告、更朝原告臉上吐口水,致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足認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之情,共同生活之基礎已經動搖,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㈢原告擁有所有權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0604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2之1號1樓)建物,暨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82及48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壹紙,及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及16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均遭被告把持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兩造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度,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是以,原告請求離婚自得一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財產如下: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0592建號房屋計5層樓,共計355.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及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4號土地,計16
3平方公尺,經鑑定價值為40,192,187元;負債:被告雖曾就前○○○區○○段○○段10592建號房屋及座落其上之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借貸金額為2,704,754元;另被告於奇岩郵局有活儲存款1,750元、定期存款39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款70,426元、敦化分行存款11,383元。原告財產部份: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604建號計80.7平方公尺,暨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82地號(持分10000分之204),經鑑定價值為6,715,498元68,445元;又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地號土地(持分1/2)及169之3地號土地(持分3/4),經鑑定價值為20,380,112元。又台北縣○○鎮○○○段106之128地號土地,及其上19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1樓房屋,乃原告之父 蔡忠 贈與原告,已據原告繳納贈與稅在案,縱贈與稅係屬補繳,但無礙原告未花費金額即取得該房地之事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原告名下永光、華榮股票,亦係使用原告之父贈與之金錢所購置,依法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均不納入計算;另原告於台灣銀行北投分行有存款3,048元(原告於96年1月4日所領取之36萬元不應列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118,172元,則原告財產總值為27,216,830元、被告則為37,960,992元,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5,372,
081元(37,960,992元-27,216,830元)×1/2=5,372,081元。另原告所有之大業路282之1號房屋,若干年來均由被告收取租金,自96年6月起始由原告收取,但被告除將房客所收取之10元押租金據為己有,原告於租期屆至仍須返還,則原告實有10萬元之負擔,而原告為負擔女兒與自己之開銷,所收取之28,000元租金實不夠母女開銷,何來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604建號暨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482之1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各壹紙,及「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地號土地」、「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之3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權狀正本各壹紙。⑷就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62年4月4日結婚迄今已近35年,所育子女5人亦皆
已長大成人,兩造多年來為家庭所付出之辛勞,原應可以得到歇息,豈料近4、5年來(即自92年起),原告沈迷跳舞後性情大為轉變,要求分房而居,且終日疑神疑鬼,要被告交待每日行蹤、電話通話對象,甚至誣指被告外遇,藉題發揮,任意漫罵,要求離婚分產等,也曾將原告毆傷,不勝枚舉。惟長期以來,被告為了一家和樂、圓滿,都未與之深較。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主張之事由皆非是實,被告並無所稱對其人格、身心有重大污辱、虐待,致令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事,而是原告拿到400萬元之後即逕自離家,不願與被告同住,故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又倘鈞院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從維繫,應予判決離
婚,則關於夫妻財產分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①台北市○○區○○段4小段482地號土地;②台北市○○區○○段4小段482之1地號土地;③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地號土地;④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之3地號土地;⑤台北縣○○鎮○○○段106之128地號土地;⑥台北市○○區○○里○○路282之1號1樓房屋;⑦台北縣○○鎮○○里○○鄰○○○路1段231號11樓房屋。又上揭坐落台北縣○○鎮○○○段106之12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11樓房屋,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雖提出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既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自不容嗣後再執以主張係受贈財產而不須列入分配。另上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第169、169之3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先父與叔父 陳榮二 持分共有,因遭查封拍賣,被告與胞弟 陳平鈞 各出資一半,其中169地號委請第三人游松源應買,嗣標得土地後,再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另169之3地號土地,則以原告名義應買,並登記原告名下,實不容原告否認,故該2筆土地2分之1權利應歸被告胞弟陳平鈞所有,是以該2筆土地應以原告持分2分之1計算其財產價值,列入分配。又前揭台北市○○區○○路282之1號房屋自96年6月起之租金即由原告收取,依其每月租金28,000元計算,算至97年2月(實應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租金收入已有252,000元,亦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於96年3月28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同意給付被告350萬元,實因被告為請求原告返還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第169、169之31地號祖產土地,而陸續自92年起共給付原告400萬元(除其中35萬元係由
3女轉交外,其餘分別於92年7月22日、9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10月14日匯款60萬元、95年12月12日均匯入原告台灣銀北投分行帳戶),且其中95年12月12日匯入之265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否則原告殊無於調解程序筆錄同意給付之理,故上開400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被告於96年1月4日自其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所領取36萬元亦列入分配。
㈢另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明細則有:①台北市○○區○○
段1小段94地號土地;②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③被告名下股票已贈與給兩造之子 陳佑庭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無須列入分配。另被告在奇岩郵局帳戶存款,係辦理父親喪葬費用所餘,實係被告母親所有,不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毆打或吐口水,嚴重污辱虐待其人格、身心致不堪同居,且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認已有不堪同居虐待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創業,並在努力有成後退休,但
退休後卻相處不睦,經常爭吵甚至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於92年9月間起即分房居住互不往來,已實質分居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相處不合,並已分居多時,惟辯稱:係因原告性情轉變,每日疑神疑鬼,誣指被告外遇任意謾罵,亦曾將其毆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諸兩造所提受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為92年9月2日,且被告受傷部位遍及眼角、手掌、雙膝、胸口,可見兩造係互相拉扯受傷,原告辯稱係「阻擋防衛」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兩造確實相處不睦時有口角或肢體衝突,造成分居之狀況。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查本件兩造於退休後後,即因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事後亦未理性溝通化解分歧,致使夫妻關係墜入谷底,最後又因相互拉扯受傷,造成分房之情形,雙方又未理性協商以期挽回婚姻,反而互不往來,造成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而兩造於本件離婚調解程序,曾於96年3月28日調解達成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惟事後被告未依約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嗣經通知到場調解確認金錢給付時程後,再度達成離婚協議,惟事後反因原告拒絕依該協議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致未達成協議離婚,進入審理期間,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又主張兩造先前既經調解達成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該調解又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主張應依先前調解內容處理,可見被告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即本件審理期間,亦僅見兩造爭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多寡,絲毫未聞任何一方提出如何修復夫妻感情回復共同生活,甚至被告於調解期間又因出言恫嚇原告,而為本院判處拘役59日,亦有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可按,足徵本件自具狀訴請離婚至今已逾2年期間,但兩造夫妻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客觀上難期雙方得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對於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負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7,960,992元,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則則為27,216,8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372,081元{計算式:(37,960,992元-27,216,830元)×1/2=5,372,081元},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財產應以何時為準﹖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569,2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62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於9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且本院既准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最初起訴時,即離婚本訴起訴時之96年1月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㈡本院依兩造各自 陳明 及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
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依兩造陳報應列入之財產,經調查該財產於96年1月4日時之價值結果,及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4四小段482
、48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406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82之1號房屋,經委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結果為6,715,498元;另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16
9之3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20,380,112元;又坐落台北縣○○鎮○○○段106之128地號土地,及其上19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1樓房屋,鑑價結果為5,052,318元,上開事務所函附之鑑價報告可憑。原告雖主張台北縣○○鎮○○○段106之128地號土地,及其上19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1樓房屋係其父蔡忠所贈與,原告已在事後補繳贈與稅,該財產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曾就該不動產繳納贈與稅,惟該稅款係蔡忠去世後,於90年11月6日始查獲申報而核定稅額,並由被告等在91年間繳納,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可憑,足見原告等並非在取得上開財產時即申報為「贈與」,僅係事後查獲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稅款,則其取得原因是否確為「贈與」即非無疑﹖且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於88年11月3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自權利人堃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已有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按,要難認原告之父蔡忠無償贈與,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憑曾於事後補繳贈與稅款,主張該財產係受贈取得,尚難憑信,本院因認此部分財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②存款:原告於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363,048元,另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亦有存款118,172元,已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爭執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應以96年1月4日當日最終餘額3,
048元為據,不應將當日領取之36萬元併予計入,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原告係於96年1月4日當日上午即向本院遞狀起訴,而其並未舉證證明在遞狀起訴前即已提領上開36萬元,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本件原告就其何時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顯具支配權力,則其縱然先提款、後遞狀,所為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仍應計入現存財產併予分配,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③股票:原告持有上市公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51,000股、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
5股,已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而上開股票於96年1月4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2.7元及
18.2元,亦有股票收盤價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持有股票總價為652,705元(51,000股12.7元+275股18.2元=652,705元)。原告雖主張該股票係以其父所贈與之錢購買,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本院因認此部分財產仍應列入分配。④債務:原告主張於96年6月1日出租台北市○○區○
○路282之1號房屋,收取押租金10萬元,負有租期屆滿時返還義務,因認有10萬元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1件為證,則原告既為房屋出租人,自負有屆期返還義務,堪認其負有10萬元債務。
⑤被告另主張其自92年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共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96年6月至97年2月止,原告每月收取大業路房屋28,000元,租金收入已有252,000元,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返還先前原告娘家所給予之金錢,而房屋租金收入,不足原告母女生活費用,自無剩餘可資分配。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係離婚起訴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倘非「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能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件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於96年6月1日以後,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28,000元,惟如前所述,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96年1月4日,在此之後之財產收益,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而被告雖曾給付原告款項,但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於96年1月4日時,原告仍實際保有上述款項,則該款項即難認係兩造離婚起訴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⑵被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4地號
土地,及其上10592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經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40,192,187元,有鑑價報告可憑。
②存款:被告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北投奇岩支郵
局有存款391,750元、國泰世華天母分行70,426元、敦南分行11,383元,已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可憑。被告雖辯稱北投奇岩支郵局存款39萬元係其母親所有,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其所辯即難採信,此部分存款仍應列入分配。
③債務: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貸款,於96
年1月4日時尚未償還本息為2,704,754元,有該分行回函可證。
㈢綜上,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3,281,853元(計算式:不
動產32,147,928元+存款481,220元+股票652,705元=33,281,853元),債務10萬元,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32,047,928元;另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40,665,746元(計算式:不動產40,192,187元+存款473,559元=40,665,
746元),債務2,704,754元,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37,960,99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13,064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56,532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於准予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認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56,53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就此部分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持有,拒不返還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持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否認應返還原告,並辯稱:三重土地其弟擁有持分,且該土地係其與弟弟拿錢出來買的。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本件被告主張其弟擁有土地持分或其曾出資購買該土地,惟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被告之弟對該土地擁有部分權利,被告既非權利人,亦無從據以拒絕返還所有權狀,而被告果真先前曾出資購買該土地,惟屬夫妻婚姻存續中所購得之婚後財產,於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已將其列入原告之財產併予計算分配,被告亦無據此拒絕返還之權源,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列所有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計。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82地號土地。
二、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82之1地號土地。
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604建號建物。
四、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地號土地。
五、台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169之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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