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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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乙○○即甲○○之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