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計程車營業額45,000元,配偶幫人帶小孩,每月收入15,000元,父親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6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0,960元,僅餘2,040元,是以台新銀行主動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每月營業額為45,000元,扣除油錢15,000元、保養費3,000元等成本後,每月收入為27,000元,加計配偶每月15,000元之收入,合計聲請人每月家庭收入為42,000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為60,960元,然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則必要支出當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即為已足,是聲請人及配偶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9,658元計算。又關於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其計算標準應以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方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9,500元。至於聲請人父親部分,其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 鄭惠茹 、 鄭惠萍 共同負擔,不得因該二人已出嫁即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即聲請人每月僅需支出約2,276元(計算式:{0000-0000}÷3≒2276)。從而,聲請人必要支出應為41,434元(計算式:19658+19500+2276=41434),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家庭收入4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1,434元,僅餘565元,是以聲請人之家庭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二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