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尤淑滿
被 告 黃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
被 告 方燈林
方啓明
方謙 二
方博文
方秋萍
張富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兹
方宜蘭
鍾詠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於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19.91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1.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燈林、方啓明、 方謙二 、方博文、方秋萍
、張富宇、張慧媛、張慧娟、 張慧茲 、方宜蘭、鍾詠凡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8.5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
積71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清輝: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方啓明: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方燈林、方謙二、方博文、方秋萍、張富宇、張慧媛、
張慧娟、張慧茲、方宜蘭、鍾詠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法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都市計劃內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上無建物亦無人耕作,東側
臨草埔路等情,為到庭當事人均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在卷為憑,可見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依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且被告方
燈林、方啓明、方謙二、方博文、方秋萍、張富宇、張慧媛
、張慧娟、張慧茲、方宜蘭、鍾詠凡持分換算面積合計僅
79.99平方公尺,如再予以細分,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渠等對於保持共有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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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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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燈林│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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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清輝│126分之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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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啓明│168分之1│
├──┼────┼─────┤
│4│方謙二│168分之1│
├──┼────┼─────┤
│5│方博文│168分之1│
├──┼────┼─────┤
│6│方秋萍│168分之1│
├──┼────┼─────┤
│7│張富宇│126分之1│
├──┼────┼─────┤
│8│張慧媛│126分之1│
├──┼────┼─────┤
│9│張慧娟│126分之1│
├──┼────┼─────┤
│10│張慧兹│126分之1│
├──┼────┼─────┤
│11│方宜蘭│42分之1│
├──┼────┼─────┤
│12│鍾詠凡│126分之1│
├──┼────┼─────┤
│13│尤淑滿│7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