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有明文。故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間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陳稱本件非巷道爭議問題,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偽造文書,將其使用之土地盜賣與他人等云,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裁定究有何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有何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均未具體指明,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項、第十項及第十三項)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三、再按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之再審理由云云,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准予讓售高雄市○鎮區○○段六二五之六二地號巷道部分土地,及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暨房屋被拆除之損失五十萬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因本院為終級審法院,聲請人誤復對之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乃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則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觀之,該裁定乃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準此,原裁定並未另行調查或援用其他證物及證人之證言,難謂該裁定有何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有何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既無聲請人所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就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