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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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依檢察官之聲請(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
原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遭檢察官指摘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22時50分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山大飯店,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且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經確定在案。然而,聲請人於95年2月1日當日係在雲林縣姑丈家,並待至當晚21時30分才離開,聲請人應該是被冒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重新審理。此外,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始知悉被冒名,知悉後即於
6月初提出聲請,特予說明。
三、經查,㈠95年2月1日22時50分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山大飯店,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之人,該人自稱「甲○○」,「甲○○」並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製作1份調查筆錄,且拍攝腰部以上之半身彩色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50000264號卷);之後該「甲○○」被移送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並附有聲請人甲○○之口卡片影本、95年2月2日對「甲○○」所採指紋之指紋卡,而檢察官於95年2月2日下午訊問「甲○○」後,即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即聲請對甲○○裁定觀察勒戒,而本院亦未經訊問被告,於95年4月10日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並已確定(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3號卷)。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於95年2月1日,在金山大飯店帶回埔里分局之「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71年10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亦為71年10月26日,與甲○○口卡片上的出生年月日71年10月22日,均有不符;而埔里分局警員對該「甲○○」拍攝之半身彩色照片,與口卡片上的甲○○頭部黑白照片核對結果,也不相符;警員對該「甲○○」拍攝之半身彩色照片,與聲請人甲○○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傳訊時提出之全身彩色照片核對結果(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更可以立即判斷為不同之人,則被告確係遭他人冒名應訊。此1照片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重新審理,並更為駁回檢察官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㈢應予附帶說明的是:①本件原聲請觀察勒戒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訊問過聲請人,是以其聲請之對象,應該是指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甲○○,而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那位自稱「甲○○」之不詳姓名之人;因而,本院原命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裁判對象應為本件聲請人甲○○,而非該不詳姓名之人。是以,本件錯誤之救濟方式,應為聲請重新審理,而非更正年籍資料。②至於該不詳姓名之人涉嫌施用毒品、偽造署押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中段。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