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0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均未分擔婚姻生活之日常支出,概由原告支應。原告只得回高雄工作獲取經濟來源,兩造因此分居兩地,只能於假日時會面,嗣因原告工作表現良好,於87年間經公司指派赴大陸工作,行前與被告達成協議,即被告充分諒解原告因工作而分居之立場,因此,若原告於工作之餘返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需負擔雙方之生活所需,並定期主動與原告聯繫。然原告赴大陸後,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且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不知被告行蹤,至93年12月間,才又與被告取得聯繫,然自94年4月間起,被告又不知去向,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後分居迄今陸續已長達9年,其間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斟酌其時間歷程及態度,實已動搖婚姻關係之聯繫,以致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之虐待。又被告所為皆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性,致使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婚後被告拒不負擔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只得返高雄工作,嗣於上開期間,原告經公司派往大陸工作,行前並取得被告之諒解,然被告嗣後拒不與原告聯繫,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振楚 、弟 林育智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以被告行蹤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在案,有該送達郵件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於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致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者而言。本件兩造並無生育子女,且原告肢體健全,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被告只是不主動與原告聯絡,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為已予原告以身體上或精神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負擔家庭經濟,不告而別,及長期間之分居,將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本被告既長期間不負擔家庭經濟,且拒不與原告聯絡,並不告而別,迄今不知去向,時間前者長達5、6年之久,嗣雖於93年12月取得聯繫,然又於94年4月間,故技重施,迄今不知去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