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樓之2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食化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700萬元。
嗣於93年4月6日、94年3月17日及95年2月10日簽立增補借據變更借款條件,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2月11日,每月償還本金100萬元,餘額到期一次還清,利息按基準利率加2.02%計算(現為5.703%),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嘉食化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則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沖償部分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目前尚欠原告5690萬8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嘉食化公司辯稱:被告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獲准,則原告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被告行使債權,被告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乙○○辯稱:被告確有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並無意見,亦願意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但被告甲○○辯稱原告銀行放款利率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固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緊急處分,自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被告嘉食化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該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有該裁定影本一卷可稽。惟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嘉食化公司履行債務,並非要求被告公司為現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則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保證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原告銀行利率過高云云,惟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5.703%,衡情並無過高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