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再於假釋期滿前,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0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1號、第5299號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6月確定並,與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一街口,以自備鑰匙1支(於另案中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發現其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3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朝貴路口發現該自小貨車,並在右後車窗外側處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驗後,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70153233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過向上,為己私慾,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貨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幸未所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1支,業於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中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經銷燬而不存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