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八
日止,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對現金卡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尚欠本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依約定書第二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四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三節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四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