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啟富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鄉○○○路○○巷○○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鄉○○○路○○巷○○號、於87年2月11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6,000,000元,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8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出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自有聲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繼字第211號及87年繼字第22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向其借款6,0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繼字第2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由本院逕行選任台中律師公會之登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案(參本院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張啟富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3月20日 中律謙 三字第9811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張啟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