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97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01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29巷4弄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華興街口前,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乙○徒手,甲○○持塑膠壓線板互毆,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面部、左前臂、左手臂、右膝擦傷及面部、頸部、頸底部刮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鼻骨骨折併鼻中隔彎曲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互毆之事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出於自衛用手反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指述歷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塑膠壓線板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甲○○以上情相辯,惟其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被告乙○一開始毆打伊時,伊並無反抗,之後才反抗等語。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甲○○以正當防衛置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金砡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