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晚21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施行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晚上10時2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2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生損害,所犯之罪性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