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徐佩榆 被告 林益爐 被告 林茂增 被告 林益珍 被告 林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隆潭 兼訴訟代理人林茂增被告 林杰正 被告 林益源 被告 林益助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五O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源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四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林益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九六八平方公尺,分歸林益廷、林益助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O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增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四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杰正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四七二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東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O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益珍取得,並按四OO分之七二、二四O分之一六八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四O平方公尺為通行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0751平方公尺(系爭836登記面積50751平方公尺,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8641平方公尺,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而應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先予敘明。),為原告陳月娥及被告林益爐、林益源、林茂增、林益珍、林東隆、林杰正、林益廷及林益助等人所共有。又兩造為同宗五大房之族親,兩造之先人在民國(下同)43年3月14日就系爭
8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曾訂有鬮分契約書,依系爭836地號土地地勢之陡峭或平坦情況,劃分為A、B、C、D、E等五處位置,而編號A位置由被告林益爐、林益源二人之先人抽得;編號B位置由被告林益廷、林益助二人之先人抽得;編號C位置由被告林茂增之先人抽得;編號D位置由被告林東隆、林杰正二人之先人抽得;編號E位置由被告林益珍之先人抽得,且目前兩造亦大致依上開抽得之位置使用。是兩造之先人在43年3月14日就系爭8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已立有鬮分契約書,雖該契約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然該鬮分契約仍具分管契約之性質,此由共有人林益爐、林益源二人在編號A種植竹林、橘子;共有人林益廷、林益助二人在編號B種植竹林;共有人林茂增在編號C種植蔬菜、橘子及設置鐵皮農舍;編號D、E之位置因地形較為陡峭,目前為雜木林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可資參佐。再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則依如附圖所示:⒈編號A1部分面積476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益源單獨分得;⒉編號A2部分面積475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益爐單獨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益廷、林益助二人分得,並依各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90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茂增單獨分得;編號D1部分面積473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杰正單獨分得;編號D2部分面積472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東隆單獨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1075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月娥、被告林益珍二人分得,並依72/400、168/24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為4米私設道路,由原告陳月娥及被告林益爐、林益源、林茂增、林益珍、林東隆、林杰正、林益廷及林益助等人依72/1200、1/10、1/10、48/240、168/1200、12/120、12/120、12/120、12/12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益源、林茂增、林益珍、林東隆、林杰正、林益廷及
林益助則以:同意原告101年1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分割方案之內容。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益爐則以: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伊只針對伊與被
告林益源間系爭土地定界有問題,其餘要等定界之後再說。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陳月娥、林益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外;被告林益廷、林益助亦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各該共有人分管使用中,且由共有人林益爐、林益源二人在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分種植竹林、橘子;共有人林益廷、林益助二人在如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竹林;共有人林茂增在如附圖編號C部分種植蔬菜、橘子及設置鐵皮農舍、水塔;至於如附圖編號D、E部分之位置,因地形較為陡峭,則目前為雜木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兩造同意以如附圖編號F部分作為兩造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兩造間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兩造間有親族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多係繼承而來,被告等就原告所提分割分案,亦表示同意,且依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現況圖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私設之道路而得聯外通行,亦符兩造之使用需求。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琦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1│陳月娥│72/1200│72/1200││├──┼───┼──────┼────────┼──┤│2│林益爐│1/10│1/10││├──┼───┼──────┼────────┼──┤│3│林益源│1/10│1/10││├──┼───┼──────┼────────┼──┤│4│林茂增│48/240│48/240││├──┼───┼──────┼────────┼──┤│5│林益珍│168/1200│168/1200││├──┼───┼──────┼────────┼──┤│6│林東隆│12/120│12/120││├──┼───┼──────┼────────┼──┤│7│林杰正│12/120│12/120││├──┼───┼──────┼────────┼──┤│8│林益廷│12/120│12/120││├──┼───┼──────┼────────┼──┤│9│林益助│12/120│1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