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 林家亨 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對法律所知有限,當收受97年度聲字第20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也未加細看,不知不服裁定時,能夠於5日內提出抗告,以致錯過抗告期間,今雖已逾5日,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伊前所犯毒品、竊盜等18罪已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號分別為97年度聲字第2021號11罪、第2022號7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5年、2年2月,共為7年2月,茲因伊所犯各罪之刑期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皆屬輕罪,但如今之刑期共為7年2月似乎已成重罪之刑,實深感太重,懇請能否再酌情審核,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由被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97年10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算,至同月27日(因為期間末日即25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27日為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12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