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訴人 黃郁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家興 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