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玲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0號(康復協會)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