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郁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郁美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郁美雲為本案被告 齊國鈞 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遭被告齊國鈞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而扣案之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必無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本案已家破人亡,抵押貸款利息及先生失智照顧,均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扣得200萬元現金及買賣契約3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0號),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偵卷一第27至29頁),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交付3132萬餘元後,被告持以返還聲請人之財物,此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須錢孔急聲請返還,理由亦屬正當。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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