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榮國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 郭小箏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黑酋長鸚鵡1隻,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江榮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之展示區內,趁上開牧場店長郭小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郭小箏所有之黑酋長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隻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小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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