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大香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大香港公寓大廈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含管理費每坪35元及公共基金每坪5元),暨遲延給付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大香港公寓大廈第1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定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之5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490元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合計790元,惟其自民國97年6月起至99年3月止,共計22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7,380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9元,及自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香港公寓大廈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8年10月13日基信經字第0980010806號函、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給付18,249元,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之附表一、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所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為每月790元,是被告自97年6月起至99年
3月止,共積欠17,380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算式:790元×22月=17,38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