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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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東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私法契約,本院有審判權:
1.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占,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項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為興建停車場以進行都市規劃,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出資興建士林區士林一號廣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於土地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後,復由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準此,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非不得作為私法契約之標的,且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乃在合理規劃都市區域停車空間,而非委由上訴人對外行使公權力。又兩造除訂有系爭契約外,關於公有土地使用部分,另訂有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二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為聯立契約,於法律上應為同一命運。然系爭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亦應定性為私法契約,使該二份契約於法律適用上能一致,故綜合系爭契約之標的、目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以觀,系爭契約應為私法契約。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有審判權。
㈡按當事人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絛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見本院卷243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BOT案」,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停車場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經評選取得投資權。兩造於8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坐落台北市○○段○○段567之2地號等20筆土地予伊,由伊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及地上層廣場,租期20年,伊於租賃期間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待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13.5,擬核准投資年限為20年」之結論,即以投資年限20年為基礎預估財務計畫,設定保障投資廠商之投資報酬為百分之13.5。伊因信賴上開投資條件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詎系爭停車場於91年9月21日完工營運至今,具系爭契約簽訂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獎勵及協助義務,致伊未有盈餘,並連年虧損,分別說明如次:
㈠停車收費變更事實
交通部於90年1月29日公告訂頒「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並自公告後6個月生效。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3款規定,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1小時以上,超過部分不滿1小時部分,如不逾越30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30分鐘者,仍以1小時計算收費(下稱系爭修正後停車規定)。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頒布前,業者就超過1小時部分係以1小時計收停車費(下稱系爭修正前停車規定)(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停車費變更事實)。伊參與本案投資在作財務規劃及被上訴人審核核定本投資案財務計畫時,均係按前述業者慣行方式估算營收,詎交通部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致伊每年所受財務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4,533,000元。
㈡禁停時間變更事實
伊參與本案投資廠商甄選時,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就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所列管之黃線路段,依交通部83年6月23日交陸發字第8312號及內政部台(83)內警字第830596號修正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11時。但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前,交通部已於87年11月16日以交路發字第8746號及內政部台(87)內警字第8770279號修正發布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將禁止停車時間改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而將禁止停車時間由夜間11時提前至8時(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是以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所列管之黃線路段估算,約有小汽車停車位152格,推估每年伊至少損失6,658,000元營業收入。
㈢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
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停車場營運後,伊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詎伊於開始營運後,多次申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劃設部分收費停車格及禁止停車區紅線,但收費偏低,又未執行違規拖吊(此部分事實下稱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致伊每日營業損失為106,008元。
據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受損害中之1,000萬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所作成之結論,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會議之結論,上訴人既為該機關外之第三人,即不受上開結論之拘束,亦不得為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變更,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惟該部分之損失,應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可全責由伊負責。另觀之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之契約文意,伊僅係立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尚不能認為伊負有履行之給付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伊有何不履行之事證,及與上訴人所受預期收入之未增加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42頁、57頁至61頁):㈠「台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BOT案」為被上訴人82年
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停車場投資案,上訴人經評選取得投資權利。兩造於8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前揭567之2地號等20筆土地供上訴人承租並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租期20年,系爭停車場由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及所有權,待租期屆滿,上訴人則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依約出資興建系爭停車場及地上層廣場,並於91年9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至今。
㈢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3日辦理82年度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
場申請案評選會第7次會議曾作成「系爭投資案投資報酬率暫定為百分之13.5,擬核准投資年限為20年」之結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甄選期間,曾依其公告內容條件製作投資計畫。上訴人原提送之財務計畫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14.78,被上訴人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82年9月25日停企字第010030號函命上訴人補件,上訴人又將原先投資報酬率修正為百分之14.4,繼修正為百分之15.1。被上訴人係根據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3.5而核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特許年限為20年。若欲達成被上訴人18年營業期計算之報酬率百分之13.5,系爭投資案於營業起始年之預期營業收入需達8,311萬元,且須設定高度停車使用率,始能達成。
㈣系爭契約簽訂前後、履約期間,系爭停車場完工營運前,曾
發生下列事項,均為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無法預料之法令變更情事:
⒈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
系爭投資案計畫之初,兩造均係以系爭修正前停車規定進行、審核財務計畫。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導致上訴人營業收入較修正前每年減少。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27日召開「研商本市士林一號廣場興建地下停車場BOT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推估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將造成上訴人財務影響392萬元。上訴人於94年11月起,開始於系爭停車場實施系爭修正後停車規定。⒉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肯認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將造成上訴人每年減少6,658,000元之營業收入。
㈤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府工公字第095630002700號函,
同意減收租金方式補償上訴人,並溯及自94年11月起調降租金,由當年度公告地價3%調整為1%。換算被上訴人每年調降租金額為3,693,690元。
㈥上訴人目前實際營運之狀況,換算基準年投資報酬率為-0.
29%。若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所致之營業損失,均於各該年度予以補償之情況下,按目前實際營運狀況,上訴人之投資報酬率應為4.72%。
㈦系爭投資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系爭停車場營運後,乙方
(即上訴人)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區域或劃設禁止停車區(下稱系爭協力約定)。
㈧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狀態如下:已劃設為停
車位而未收費區313格;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黃線或停車位區318格(下稱系爭半徑狀況)。
㈨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
圍內,劃設禁止停車區。上訴人之代表與被上訴人進行會勘時,均具體指出禁止停車區位置及格位。
㈩被上訴人曾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3年度台北市12行政區汽車停
車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汽車停車位需求計為7,863格,路外、路邊停車格(含系爭停車場停車位)計為7,040格,而供給不足843格。被上訴人又於近期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5年台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停車位供給為7,069格,需求為8,234格,不足高達1,165格。
被上訴人路邊停車位每日應有之收費金額為168元。系爭停車場停車許可證上格位計321格。
被上訴人停管處曾於94年9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針對系爭投資案進行財務評估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意見顯示,系爭投資案之淨現值為-1億0481萬元,內部報酬率為-0.29%。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4月30日召開系爭停車場諮詢
會議,兩造於該會作成結論如原審卷㈠139頁原證12號所示。
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召開台北市82年度公告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選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242頁原證16號所示。於83年7月29日召開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266頁被證5號。
被上訴人交通局於95年1月3日就上訴人申請延長投資年限是
否有相關法規依據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並於95年1月13日以工程技字第09500009960號函覆交通局,如原證17原審卷㈠247頁會議紀錄第四點所載被上訴人停車管理處於95年3月23日召開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之可行性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㈠246頁原證17所示。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244頁、251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1.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造成上訴人4,533,000元營業收入損失,有無理由?
2.因系爭禁停時間情事變更事實,自91年9月21日營運首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19年,造成上訴人每年6,658,000元營業收入損失,而請求賠償27,897,02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損害,計162,192,240元,有無理由?
1.已劃設為停車位而未收費區313格,有無造成上訴人80,453,520元損害?
2.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或停車位區318格,有無造成上訴人81,738,720元營業利益減少?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情事變更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之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二條規定均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苟債務人本身無可歸責之事由者,債權人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
1.查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係交通部於90年1月29日公告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並自公告後6個月生效。而交通部公告之法源依據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0年1月10日台九十消保法第033號函,此有90年1月29日交路九十字第000883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㈠34頁至39頁)。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係因交通部於87年11月16日以交路發字第8746號及內政部台
(87)內警字第8770279號修正發布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將禁止停車時間改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即將禁止停車時間由夜間11時提前至8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為直轄市之市政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中央機關交通部所公布之法令,本有遵守及落實執行之義務,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而為上開交通政策之落實及執行,並無逕自裁量而不予執行之權力。故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2.又兩造係於8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16頁至22頁),於簽約之前交通部業於87年11月16日以交路發字第8746號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770279號修正發布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可預見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仍予以簽約,自應承擔此經營之風險。詎其於簽約後,始執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於簽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而要求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置規則第168條之修正,負有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何以被上訴人就法令變更負有告知說明之附隨義務,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況法令一經修正公布後,無論何人均得查詢知悉,並不因兩造身分地位而有差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系爭禁停時間情事變更事實未為告知及說明,違反誠信原則而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採信。
3.綜上,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之事實狀態必須在契約成立後履行中發生,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契約成立當時,若事實狀態已存在,不啻當事人情願以當時所認定之事實狀態為契約之內容,自不發生情事變更原則問題。
1.查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係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業如前述,即非契約成立之後發生,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依本條規定請求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自91年9月21日營運首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4.19年,每年6,658,000元營業收入損失,計27,897,020元云云,為無理由。
2.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觀之,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出資興建台北市士林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及地上廣場後,由上訴人自行經營該停車場,契約期限為20年。即上訴人藉以消費者入場停車使用,而收取停車費以獲利,準此,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如消費者停車時間逾1小時者,逾時在半小時以內,實無強令消費者仍需一律付1小時停車費之理?苟強令消費者逾時在半小時以內,需支付1小時停車費,反而使停車場經營業者,受有不當得利,消費者蒙受損失,顯失事理之平甚明。縱使先前之停車計費之定型化契約或行政規則,有此不公平之約定或規定,於消費者權益受重視及保護,隨時均有修正之可能,停車場業者本應持此原則經營,以兼顧及消費者權益。故交通部於90年1月29日公告訂頒系爭停車定型化契約(自公告後6個月生效),雖將該第3條第1項收費標準第3款約定修正為停車時數逾1小時以上,超過部分不滿1小時者,如不逾越30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30分鐘者,仍以1小時計算收費(收費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算),此一計費標準之修正,對停車場業者即上訴人而言,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觀之,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上訴人執此而認依原來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殊非可採。
3.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造成上訴人營業收入損失,顯失公平乙節為真實,惟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見原審卷㈠21頁),已約定兩造得另行協議以解決爭議。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即以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請求調降土地租金由百分之3降為百分之1及延長投資年限12.5年,嗣經被上訴人召開研商系爭投資案之土地租金減免及延長投資年限之可行性會議,並於95年3月27日作成會議結論:以實施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應適度給予補貼,其補貼方式建議採減少租金至百分之1之方式與上訴人協商,惟仍須取得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同意之前提下辦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43頁至49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以府工公字第095630002700號函,同意以減收租金方式補償上訴人,並溯及自94年11月起調降租金,由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3調整為百分之1。換算被上訴人每年調降租金額為3,693,69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已自94年11月起調降租金為百分之1,每年減收3,693,690元租金以減輕上訴人原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已填補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現上訴人再執相同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4,533,000元營業損失云云,於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造成之營業收入損失云云,非屬有據。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之損害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就左
列事項,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或獎勵:..停車場營運後,向甲方申請於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設置計時收費停車區或劃設禁止停車區」(見原審卷㈠19頁),依上開文義觀之,係指上訴人具有申請被上訴人協助、獎勵之資格,至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仍有待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以決定是否予以協助或獎勵,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完全配合上訴人所提申請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地方自治機關(直轄市市政府)應有之劃設禁停區或計時收費區之行政權,透過一紙契約之約定,即交由締約之私人來行使,其理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無行政裁量權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停車場附近半徑600公尺範
圍內之道路劃設禁止停車區後(本院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再度至現場確認),其辦理情形如下(見本院卷105頁至108頁):
1.91年10月17日「研商天母停車場週邊半徑六百公尺範圍之道路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宜」會議紀錄─取消美國學校之路邊停車格位,取消路段為中山北路六段東側(天母東路至中山北路6段776巷),並劃設禁停紅黃線。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並無停車格位,天母東路至中山北路6段776巷劃設禁停紅黃線。
2.91年11月7日「研商有關中山北路7段西側與天玉西街38巷之路邊停車管制事宜」會勘紀錄─⑴中山北路7段至7段51巷之調整:停車位編號3塗銷改繪
禁停紅線、停車位編號5至12調整為機車停車格位及停車位編號13調整為身障停車格。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中山北路7段至7段51巷東側:機車停車格計82格,西側身障格位1格、機車停車格49格,其餘皆繪禁紅線,無汽車格位。
⑵天玉街38巷東側編號006汽車格位改繪身障汽車停車格
、同側編號7至13汽車停車格位及天玉街西側停車位編號34至36改繪機車停車格。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天玉街38巷13弄至38巷18弄a.東側汽車停車格7格、b.機車停車格6格、c.西側汽車停車格7格,其餘皆繪禁停紅線(參考天玉里辦公處所反映之里民意見及市議員之建議而修正)。
⑶天玉街38巷18弄至18弄5號間兩側公用機車停車位,請
警察局取消列管,並由停管處配合機車格位塗銷作業及於北側劃設禁停紅線。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天玉街38巷18弄:汽車停車格共計2格(參考97年12月18日民眾反映建議辦理)。
⑷天母西路5巷4弄路口,請交工處補足路口10公尺禁停紅
線。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已繪製路口10公尺禁停紅線。
⑸天母圓環(天母停車場西廣場北側)之機車停車格位塗
銷並繪設禁停紅線。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已繪設禁停紅線。
3.91年11月7日「研商有關中山北路七段束側與天母東路之路邊停車管制事宜」會勘紀錄─⑴中山北路7段20號至7段38巷口之路邊停車格位,請停管
處將停車格編號123至127汽車格位改為機車格位、停車格編號119至120汽車格位改為身障格位、停車格位編號113至118汽車格位調整為為機車格位。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中山北路7段38巷口西側共殘障車位1格、機車車位49格。
⑵中山北路7段20號右側(往北方向)出入口(台新銀行
右側往北方向),請停管處配合調整(三格緣石距離)禁停黃線改繪為禁停紅線,其餘黃線至停車格位編號113間路段調整為機車格位。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中山北路七段東側機車車位82格,其餘皆繪設禁停紅線,無汽車格位。
⑶天母東路3巷至天母東路43巷之路邊停車格位調整停車
編號008至115之汽車格位為機車格位,及天母東路43巷口西側禁停紅線延伸2格緣石距離(占用停車格位編號115)。嗣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之結果,現況為汽機車彈性格位42格。
4.91年11月7日「研商有關中山北路6段776巷之路邊停車管制事宜會勘」會勘紀錄─尊重里民意見,本路段路邊停車格格位維持現狀。嗣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結果,已無停車格位。
5.91年11月7日「研商有關日僑學校中山北路6段西側之路邊停車管制事宜會勘」會勘紀錄─中山北路六段西側(天母西路至中山北路6段776巷口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編號107至120塗銷改劃設禁停紅線;編號121至130,塗銷改劃設禁停黃線。嗣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之結果,已無停車格位。
以上有被上訴人檢送之歷次會勘會議紀錄及辦理情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86頁至117頁),故上開路段除機車停車格、身障停車格外,僅有汽車停車格16格、汽機車彈性格位42格,其餘均已劃設禁停區。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業已綜合考量該區域交通停車政策、區域特性、民意代表及當地民眾停車需求反映意見各節後,提供上訴人協助,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及未予協助獎勵,具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則,被上訴人曾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3年度台北市12行政區
汽車停車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汽車停車位需求計為7,863格,路外、路邊停車格(含系爭停車場停車位)計為7,040格,而供給不足843格。被上訴人又於近期委託世新大學辦理95年台北市汽機車停車供需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停車位供給為7,069格,需求為8,234格,不足高達1,165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283頁、284頁、309頁),足徵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停車位之需求量仍大於其供給量。又被上訴人身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各區域之規劃管理猶需兼顧整體交通、停車供需及行人安全等狀況,以達成便利民眾停車及確保交通便利等行政目的。職是,於停車位之需求量仍大於其供給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停車場半徑600公尺範圍內,全面劃設禁止停車區,並無不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系爭未劃設禁止停車區事實所受損害其中之1,0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爭停車收費變更事實、系爭禁停時間變更事實之營業收入損失,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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