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1項之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
罪處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