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佩芯 即 蔡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
國96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
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94
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13日起,延滯
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而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59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
果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684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之
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此部分訴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並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息。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70,594元
,及自96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雖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
協商並成功,惟於96年5月後即毀諾,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此部分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白金卡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協議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