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載不明液體高梁酒瓶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午6時許」之記載更改為「上午6時30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關於「…嗣經 陳吳鏘玉 報警處理,並扣得裝有不明液體高梁酒瓶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被告郭再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被告郭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潑灑不明液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吳鏘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裝有不明液體高梁酒瓶2瓶,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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