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
㈡關於第7行「遺留在機車上」更正為「遺留在腳踏車後車座上」。
㈢關於第10行「嗣經 洪玟珍 想起其黑色手提包…,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洪玟珍遍尋不著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㈣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洪玟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吳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本件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含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物品黑色手提包業由被害人洪玟珍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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