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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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告 張仁傑 被告 盧昱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8,09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是此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萬8,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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