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佳琳(下逕稱其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犯竊盜罪,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三號、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可知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徹底悔悟,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許佳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犯竊盜罪,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三號、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許佳琳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已認定。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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