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之診斷書出具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隆因細故毆打告訴人 王又澤 ,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