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閔仁
陳人嘉蔡淳崴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106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閔仁、陳人嘉、蔡淳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凌晨2時20餘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星海歌唱坊處,手持棍棒、路障等物一同毆打告訴人 劉澤國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12公分裂傷(縫7針)、左眼挫傷、右臉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閔仁、陳人嘉、蔡淳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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