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嫌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上訴審法院審理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4手機(含SIM│1支│││卡1張)││├──┼─────────┼─────┤│2│SAMSUNGGT-19100手│1支│││機(含SIM卡1張)││├──┼─────────┼─────┤│3│SAMSUNGNote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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